1、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7-18
【实施日期】2003-8-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创新,根据《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委组织实施的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是指执行各类科研计划过程中所产生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等有形和无形的研究开发产出。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是指与项目成果有关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条 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包括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实施和验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条 市科委负责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使政府对有关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六条  市科委支持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信息资源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有关行业、重点领域科技信息的采集和加工,为研发决策和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支撑。
  市科委扶持和规范技术查新机构,推动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鼓励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发展,促进查新、知识产权申请保护等工作与科技创新活动的有机结合。
第二章 权益归属
  第七条 科研计划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市科委在立项或签订合同时予以确认,并指定机构负责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市科委在签订合同时应约定项目承担者(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实行课题制管理的项目责任人及其依托单位,下同)是否拥有免费的自行实施、使用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科研计划项目产生的科学数据归国家所有,但项目承担者可以合同约定形式在一定年限内独享基础性自然科学数据的使用权并获取收益。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外,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享由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
  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经合同约定授予项目承担者的,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在国家紧急情况下或项目承担者未采取措施保护和实施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市科委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九条 与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有关的发现权、发明权和科学论著的署名权属于发现人、发明人和作者。
  凡以内部报告形式或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著作,都应在著作的适当版面注明项目委托方。在国际上发表的,遵从国际惯例。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应签订科研计划项目合同,并附计划任务书。实行课题制管理的,按《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签订科研合同。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要明确约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确保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项目承担者与其他研究开发者共同研究开发的,共同研究开发方之间必须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者需要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征得市科委同意并在计划项目合同书中明确,但委托第三方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项目承担者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项目承担者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得影响市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应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约定所拥有的对该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科委在审查科研计划申请项目时,应同时审查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拥有情况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况。涉及科学数据的,应同时审查项目的科学数据提交计划。对可能形成专利的科研项目,项目承担者要建立论文发表的登记审查制度,以保证科研成果能够符合专利审查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在科研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随时跟踪与本科研计划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信息,并对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成果,及时以专利或技术秘密等形式予以保护。项目承担者如发现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确定的研究标的已由他人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科委,并附有关证据,经市科委同意后,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市科委或市科委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包括受市科委委托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等)对科研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科委在合同计划预算中专门设立知识产权费用栏目,专项用于支持在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方面所支出的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者在申请对科研计划项目进行验收前,应当先采取措施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未采取措施的,市科委不予受理验收申请。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同时提供可公开上网共享的有关该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信息摘要;涉及科学数据的,应提供相应数据已提交证明。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应当自科技项目完成后15日内,就其研究成果是申请发明专利还是按技术秘密形式处理向市科委提出报告,并附有关的证明材料。市科委在自收到报告后30日内做出审定。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项目承担者的处理意见。市科委不同意项目承担者提出的处理意见的,在做出决定前应告知项目承担者有申辩的权利。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项目承担者应自项目完成后30日内,就该项目研究成果是申请专利还是按技术秘密形式处理向市科委提出建议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如需申请专利的,项目承担者应协助市科委指定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专利的,应在分别取得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权后30日内向市科委登记备案。
  项目承担者决定或市科委同意项目承担者对科研成果以技术秘密形式处理的,项目承担者应制定技术秘密的保护方案,并报市科委备案。
  项目承担者应与项目参与者和接触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者实施科研计划项目所产生的计算机软件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获准后30日内向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市科委有权干预。
  第二十条 专利申请号备案后,项目承担者应在其后三年内每年报告一次有关该专利审查进展、授权、实施或许可实施的情况,以及支付给发明人或成果完成人报酬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市科委有权指定单位实施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被指定的实施单位若非原项目承担者,应当就知识产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与项目承担者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委依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使用费。除另有约定外,被指定的实施单位不能自行再转让该项目知识产权。被指定的实施单位对该项目知识产权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专利的,市科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决定转让该项目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项目承担者应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办理相应的手续。项目承担者转让或市科委决定转让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有关的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取得专利权后,拟放弃该专利权的(包括不再支付专利年费的),应在有关法定期限届满时的2个月以前通知市科委接受该项专利权。市科委指定单位接受该项专利权的,项目承担者应协助依法办理让渡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为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权利。
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
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八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许可他人行使使用权时,可以按协议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
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
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
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以及曾在此职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除为了执行这项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请者登记时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第三十二条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也不起诉的,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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